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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修订和实施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和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批准发布、实施、监督与复审等工作。


第三条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国家标准必须执行。

第四条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坚持通用性原则,优先制定适用于多类产品、过程或服务的标准。

第五条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命令作为依据,有明确的标准实施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在科学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以国际标准为基础,同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第七条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公开、透明,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统一立项、编号、对外通报,依据授权批准发布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和复审工作。


第十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负责协调跨部门跨领域、存在重大争议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和实施。


  第三章     项目提出和立项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


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项目,可以由相关部门联合提出。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确有必要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明确项目提出部门,无需立项的应当说明原因。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需要立项的,明确项目提出部门。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前,应当充分征求有关政府部门的意见,调研企业、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组织专家对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时,应当报送项目申报书和标准草案。项目申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标准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命令等;


(三)主要技术内容;


(四)国内相关强制性标准和配套推荐性标准情况;


(五)国际、国外相关法规和标准情况;


(六)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部门;


(七)标准所涉及的产品、过程和服务目录;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从以下方面对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进行立项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原则;


(二)是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强制性标准协调、衔接;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要求;


(四)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通过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天。应急项目可视情况缩短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7天。


第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反馈意见进行协调处理。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专题论证,或召集协调会议。


第十九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立项审查、协调后下达计划,明确起草部门和完成时间。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部门的项目,还应当明确牵头起草部门。

不予立项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项目提出部门未予立项的理由。


  第四章   组织起草 


第二十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计划下达后,起草部门可委托相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起草工作。未组成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草组承担强制性国家标准起草工作。起草组的专家一般来自国内权威专业机构。


第二十一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应当全部强制,并且可验证、可操作。标准编写按照 GB/T 1.1《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GB/T 20001.5《标准编写规则 第5部分:规范标准》、GB/T 20001.6 《标准编写规则 第6部分:规程标准》的有关规定。


强制性国家标准前言中标注起草部门信息,不标注标准起草单位、起草人信息。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经参与编制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其参编标准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在调查分析、实验、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起草。技术内容需要进行实验验证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技术机构开展。


第二十三条 起草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同时编写编制说明,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并根据工作进展及时补充完善: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起草组人员组成及所在单位、每个阶段草案的形成过程等;


(二)编制原则和确定强制性国家标准主要技术内容的论据(包括试验、统计数据等)。修订强制性国家标准时,应当提出技术内容变化的依据和理由;

(三)与国际、国外有关法规和标准水平的比对分析;


(四)与有关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强制性标准的关系,配套推荐性标准的情况;


(五)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过程及依据;


(六)标准实施日期的建议及依据,包括实施标准所需要的技术改造、成本投入、老旧产品退出市场时间、实施标准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等;


(七)实施标准的有关政策措施;


(八)是否需要对外通报的建议及理由;


(九)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十)涉及专利的有关说明;

(十一)标准所涉及的产品、过程和服务目录;

(十二)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事项。

对于需要验证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验证报告应当作为编制说明的附件一并提供。

 

第五章  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强制性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通过本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60天。


起草部门还应当向涉及的政府部门、社会团体、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检验检测机构、消费者组织等有关方面书面征求意见。书面征求意见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包括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对于涉及面广、关注度高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起草部门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意见。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不采用国际标准或与有关国际标准技术内容不一致,且对世界贸易组织(WTO)其他成员的贸易有重大影响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进行对外通报。

起草部门应当将中英文通报表和强制性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世界贸易组织的相关要求对外通报,并将对外通报中收到的意见反馈起草部门。

第二十七条 起草部门根据各方意见修改形成强制性国家标准送审稿和意见汇总处理表。标准内容如有重大修改,应当再次公开征求意见并对外通报。

 

 第六章   技术审查

第二十八条 起草部门可以委托相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审查工作。未组成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起草部门应当成立审查专家组承担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技术审查。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牵头起草部门会同参与部门成立审查专家组。审查专家组的组成应当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

第二十九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技术审查应当采取会议审查形式,重点审查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适用性、规范性以及与相关政策要求的符合性。


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并经与会全体专家签字。会议纪要应当如实反映审查会议的情况,包括会议时间地点、会议议程、审查意见、审查结论、专家名单等内容。

第三十条 起草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报批的,形成报批稿,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两个及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经参与部门同意后报送。起草部门应当保证标准及其技术内容的质量。报批材料包括:

(一)报批公文;

(二)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

(三)编制说明;

(四)意见汇总处理表;

(五)审查会议纪要;

(六)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起草部门在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对外通报或技术审查过程中,认为相关技术内容存在重大问题或遇政策性变化,可以重新起草,或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项目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不能按时报批的,起草部门应当提前60天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申请延期。

 

 第七章   批准发布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从以下方面对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材料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原则;

(二)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符合性、与相关标准的协调性;

(三)是否正确处理了重大意见分歧;

(四)相关程序是否规范、报批材料是否齐全。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完善。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统一编号。编号按《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授权批准发布强制性国家标准。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发布日期和实施日期之间应当留出合理时间作为标准实施过渡期。

第三十六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从立项下达到标准报批时间一般不超过24个月,批准发布时间一般不超过2个月。

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形式正式发布。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于20个工作日内在官方网站上免费公开标准文本。

第三十七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出现下列情况的,由起草部门研究提出解释草案,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一)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强制性国家标准依据的;

(三)其他需要发布解释的事项。

标准的解释与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对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过程中具体使用问题的咨询,由起草部门负责研究答复。

 

 第八章  实施、监督与复审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宣传和贯彻。

第三十九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过渡期内,企业可以选择按原标准或新标准实施,相关方应当为实施新标准进行充分准备。新标准实施后,不符合新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第四十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平台,接收社会各方的意见建议,并及时反馈给起草部门。

第四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主动搜集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的效果和问题,及时研究处理,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估。

第四十二条 起草部门与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为不同部门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将执法信息、监督信息以及其他实施方面的信息反馈给起草部门。


第四十三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后,起草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对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形成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


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应当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的总体评估,实施取得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工作建议等。


第四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反馈的信息和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适时对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复审,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的结论,并附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四十五条 复审结论为修订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复审结论时,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同时提出修订项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要求组织下达修订计划。

复审结论为废止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并书面征求标准实施监督管理部门意见。社会公示期为 30 天。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有关意见后,发布废止公告。


第四十六条 在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争议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经协商未形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研究解决。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与实施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予以处理并反馈结果。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处置应当按《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暂行)》执行。


第四十九条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参考相关国际、国外标准时,应当遵守相应组织的版权政策。


第五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 XXXXXXXX日起实施。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国家标准委发布的《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即行废止。其他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编辑:食安通 www.eshian.com

来源:W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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