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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修订和实施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坚持通用性原则,优先制定适用于多类产品、过程或服务的标准。
第五条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命令作为依据,有明确的标准实施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在科学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以国际标准为基础,同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第八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统一立项、编号、对外通报,依据授权批准发布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要求;
不予立项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项目提出部门未予立项的理由。
(三)与国际、国外有关法规和标准水平的比对分析;
(十)涉及专利的有关说明;
(十一)标准所涉及的产品、过程和服务目录;
(十二)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事项。
对于需要验证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验证报告应当作为编制说明的附件一并提供。
第五章 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强制性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通过本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60天。
第二十五条 对于涉及面广、关注度高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起草部门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意见。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不采用国际标准或与有关国际标准技术内容不一致,且对世界贸易组织(WTO)其他成员的贸易有重大影响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进行对外通报。
起草部门应当将中英文通报表和强制性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世界贸易组织的相关要求对外通报,并将对外通报中收到的意见反馈起草部门。
第二十七条 起草部门根据各方意见修改形成强制性国家标准送审稿和意见汇总处理表。标准内容如有重大修改,应当再次公开征求意见并对外通报。
第六章 技术审查
第二十八条 起草部门可以委托相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审查工作。未组成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起草部门应当成立审查专家组承担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技术审查。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牵头起草部门会同参与部门成立审查专家组。审查专家组的组成应当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 第二十九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技术审查应当采取会议审查形式,重点审查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适用性、规范性以及与相关政策要求的符合性。
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并经与会全体专家签字。会议纪要应当如实反映审查会议的情况,包括会议时间地点、会议议程、审查意见、审查结论、专家名单等内容。
第三十条 起草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报批的,形成报批稿,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两个及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经参与部门同意后报送。起草部门应当保证标准及其技术内容的质量。报批材料包括:
(一)报批公文;
(二)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
(三)编制说明;
(四)意见汇总处理表;
(五)审查会议纪要;
(六)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起草部门在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对外通报或技术审查过程中,认为相关技术内容存在重大问题或遇政策性变化,可以重新起草,或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项目的建议。
第七章 批准发布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从以下方面对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材料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原则;
(二)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符合性、与相关标准的协调性;
(三)是否正确处理了重大意见分歧;
(四)相关程序是否规范、报批材料是否齐全。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完善。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统一编号。编号按《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授权批准发布强制性国家标准。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发布日期和实施日期之间应当留出合理时间作为标准实施过渡期。
第三十六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从立项下达到标准报批时间一般不超过24个月,批准发布时间一般不超过2个月。
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形式正式发布。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于20个工作日内在官方网站上免费公开标准文本。
第三十七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出现下列情况的,由起草部门研究提出解释草案,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一)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强制性国家标准依据的;
(三)其他需要发布解释的事项。
标准的解释与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对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过程中具体使用问题的咨询,由起草部门负责研究答复。
第八章 实施、监督与复审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宣传和贯彻。
第三十九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过渡期内,企业可以选择按原标准或新标准实施,相关方应当为实施新标准进行充分准备。新标准实施后,不符合新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第四十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平台,接收社会各方的意见建议,并及时反馈给起草部门。
第四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主动搜集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的效果和问题,及时研究处理,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估。
第四十二条 起草部门与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为不同部门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将执法信息、监督信息以及其他实施方面的信息反馈给起草部门。
第四十五条 复审结论为修订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复审结论时,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同时提出修订项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要求组织下达修订计划。
复审结论为废止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并书面征求标准实施监督管理部门意见。社会公示期为 30 天。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有关意见后,发布废止公告。
来源:W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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